《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 本條規(guī)定了匯票的追索權問題。
所謂追索權,是指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況出現,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據權利以后,可以向匯票的背書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匯票金額、利息以及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的權利。
本條規(guī)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權的形式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權兩種情況。
1、在到期日之后,匯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行使追索權的要件是:匯票到期;匯票被拒絕付款。在此條件下,行使追索權的主體是匯票的持票人。追索權的義務主體是附有支付匯票金額義務的匯票債務人,包括了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或者其他匯票的債務人。追索權涉及的范圍是匯票金額、利息以及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
2、在匯票到期日來臨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本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了三種不同的情況;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為違法而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的。總的來說,是出現了可能影響到持票人實現票據權利的事項發(fā)生的時候,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六十二條 本條規(guī)定了追索權行使的方式。
在本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了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此種相關的證明就是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如果持票人不能夠提供此種相關的證明,則無法行使追索權。
同時在本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了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出具拒絕證明或者是退票理由書。這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時的義務,如果不履行,則應該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