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蹤的條件
(1)公民離開其住所下落不明。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信的狀況。
(2)公民下落不明的狀況超過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公民在戰(zhàn)爭期間不落不明的,應當從戰(zhàn)爭結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宣告失蹤的程序
(1)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債權人、合伙人等其他與被申請宣告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2)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宣告失蹤。人民法院定理宣告失蹤案件,應當查清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財產(chǎn),指定財產(chǎn)管理人或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發(fā)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6個月,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jù)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失蹤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終結審理的裁定。如果判決宣告為失蹤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chǎn)代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