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非法組織賣血罪定罪刑事責任是什么樣
2023-12-16
更新時間:2023-12-16 18:02:17作者:未知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guān)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正?;顒?。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性就在于不僅妨礙了司法機關(guān)對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時懲辦,而且這種行為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繼續(xù)作惡,危害社會。因此,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懲處是十分必要的。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必須具有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給予保護,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獲而潛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獲的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guān)作假證明掩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實踐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機關(guān)正在追捕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資助或者交通工具,幫助該案犯潛逃的,或者幫助毒品犯罪分子毀滅罪跡,隱匿、轉(zhuǎn)移、銷毀罪證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盡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是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只能發(fā)生在被包庇者實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沒有通 謀,如果事前通謀,事后又包庇的,則屬于幫助犯,以共同犯罪論處。事中通謀也屬于事先通謀,也應(yīng)以共同犯罪論處。
窩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yīng)當按照本罪處罰。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構(gòu)成本罪。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應(yīng)從重處罰。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過失不構(gòu)成犯罪。行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于親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們義氣,有的是出于貪圖錢財?shù)?,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只要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構(gòu)成本罪。
對本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
對于本罪故意中“明知”的準確理解關(guān)鍵是把握行為人實施本罪行為時對于本罪對象的認識情況的不同情形來確立是否構(gòu)成本罪。結(jié)合司法實踐,大致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1)明知的時間通常是在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一開始時形成,但也不能排除行為人剛開始并不知道,而是在行為過程中得以認識的情形。比如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時間后得知對方的身份,但仍然繼續(xù)任其留住,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客觀上繼續(xù)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觀方面,在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持續(xù)過程中,又具有了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讓其藏匿的主觀意圖,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構(gòu)成。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為結(jié)束以后,方發(fā)覺或獲悉對方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則不應(yīng)構(gòu)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明知內(nèi)容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為人必需認識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的犯罪分子。盡管這里的明知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因素,但是卻包含著客觀的內(nèi)容,這個客觀的內(nèi)容就是前案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實的存在,即行為人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前案的行為人已經(jīng)客觀上實施了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行為,這是行為實施包庇行為的基礎(chǔ),也是包庇行為具有可罰性的依據(jù)。
(3)明知程度包括確切的明知和不確切的明知兩種情形。對于明知程度的界定不同將直接影響到定罪。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毒品犯罪,但并不知道究竟是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是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進行包庇時則如何定罪?我國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yīng)按照行為人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實際從事的毒品犯罪來確定,如實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論處,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則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這種情形應(yīng)以包庇罪定罪。,“明知”應(yīng)包括確切的明知和不確切的明知兩種情形。所謂確切的明知是指對明知的內(nèi)容有明確的、非常清楚的認識,所謂不確切的明知是指對明知的內(nèi)容有不確定的、蓋然性的認識,也就是對于明知的內(nèi)容不要求確切地、確實地知道。因此,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但并不知道是犯何種罪的人,就只能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論處;同樣如果行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毒品犯罪的人,但并不知道是犯哪種毒品犯罪的人,即使事實上包庇了確實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也只能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就上述情形而言,很明顯已表明了行為人對他人所從事毒品犯罪是有確切地認識的,只是對其所從事的犯罪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認識還不夠確定,還不能具體地肯定是哪一種犯罪,但是決非對其沒有認識到。因而,對于上述情形,根據(jù)第一種觀點進行定罪是比較科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