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被省政府的征地批復,不可以復議的騙局騙了?
2024-01-23
更新時間:2024-01-23 10:08:08作者:未知
在土地征收中,省政府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所作出的征地批復無疑是極為重要的法律文件。
有批復,則征地項目可以依法開展;沒批復,則征地項目就無法正式啟動,地不能動房子也不能拆。
然而,近期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周濤律師在廣西竟遇到了這樣一起令人氣憤的訴訟案件——針對自治區(qū)政府的征地批復申請行政復議,竟然遭駁回。
對該駁回申請決定提起訴訟,一審、二審竟然均遭敗訴!而查閱最高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再審裁定,竟也是照樣予以維持。
那么,被征地農民對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復真的無從救濟了么?
對此,在明律師在所內例行的疑難案件研討中展開了深入的討論。
首先,我們要弄清楚,自治區(qū)政府究竟依據(jù)什么來駁回被征收人的復議申請的。
《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2款規(guī)定,根據(jù)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qū)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問題是,該條款明確規(guī)定“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本案的情形卻是復議申請直接遭駁回,根本不給你復議,即自治區(qū)政府認為其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征地批復)就是最終裁決了,這又有何理由呢?
兩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均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答復》(2005)行他字第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最終裁決應當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qū)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
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據(jù)此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
據(jù)此,兩審法院都認為涉案征地批復就是《行政復議法》所規(guī)定的“最終裁決”,故不可再行行政復議,進而判決駁回了被征收人的起訴。
這樣一來,也就意味著被征地農民對于省級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復既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不可訴),其法律救濟渠道完全不存在了。
然而在此前的實務中,在明律師曾多次針對省政府的征地批復向省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甚至還有過征地批復經復議被依法撤銷的情形出現(xiàn)。
如今這一救濟方式的突然喪失,著實令律師感到困惑不已。
對此,在明律師認為,相關判決所依據(jù)的《答復》涉嫌歪曲、誤讀《行政復議法》法條原意,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是荒謬、錯誤的,理由如下:
其一,征地批復的法律性質絕不會是“最終裁決”。
所謂裁決,從其字面意思、文理解釋的角度出發(fā),一定是在雙方主體間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才可能發(fā)生。
而征地批復則是省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報上來的土地征收項目進行審查、批準的法律文件,顯然不存在爭議,也無所謂裁決。
其二,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意義在于確保行政相對人有依法尋求救濟的途徑,其立法目的是明確、清晰的,而《答復》則實質堵死了相對人尋求救濟的任何途徑,與立法目的、本意完全背道而馳。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guī)定,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結合第三十條第二款的原文可知,立法的目的、本意是征收土地的決定能復議,而不是不能復議。
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即《答復》在對法條原文的解釋上存在嚴重的邏輯錯誤。
原法條可以縮減為“根據(jù)征收土地的決定,……確認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我們可以看到,征收土地的決定,只是“根據(jù)”,行政復議決定才是最終裁決。
而《答復》卻極為詭異的將“根據(jù)”的內容與行政復議決定并列,直接認定成了裁決本身,這是對原法條行文邏輯上的篡改,等于從實質上改變了原有法律的規(guī)定!據(jù)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答復》,顯然不具備這樣的適用效力。
綜上所述,在明律師經研討后初步認為,最高院2009年的這份《答復》本身存在嚴重違法情形,據(jù)此作出的相關判決涉嫌剝奪、侵害被征地農民對征地批復的法律救濟權利,相關問題是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并予以立即糾正的。
對該《答復》和相關問題的解讀,在明律師也期待著廣大被征收人及法律專業(yè)人士更多的分享自己的真知灼見,以更好的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