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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

更新時間:2023-08-17 14:56:23作者:未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上)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一節(jié)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二節(jié)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guī)

第一節(jié)總則

第二節(jié)機動車交通規(guī)則

第三節(jié)非機動車交通規(guī)則

第四節(jié)。行人及乘客交通規(guī)例

第五節(jié)高速公路特別規(guī)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第六章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財產安全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合法權益,提高交通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fā)展的需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機關、部隊、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一節(jié)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證。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的產地;

(三)機動車出廠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4)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在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發(fā)給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動車上發(fā)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懸掛其他號牌。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和監(jiān)督。

第十條經批準注冊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但對于由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可的企業(yè)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制造的機動車,該車型新車在出廠時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取得檢驗合格證,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標志、保險標志,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或者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fā)生變化的;

(三)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已登記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應當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和保養(yǎng)。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為機動車檢驗收費時,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注銷登記。

符合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準上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噴涂標志圖案,并按照要求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或者使用上述車輛專用或者與其類似的標志、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jiān)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的規(guī)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警示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拼裝機動車或者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性的;

(二)改變機動車的型號、發(fā)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碼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種類,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guī)定。

非機動車的尺寸、質量、制動器、風鈴和夜間反光器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jié)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證條件;考試合格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核發(fā)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能夠達到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證要求,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的,可以向中國頒發(fā)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實行資質管理,其中拖拉機駕駛專業(yè)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進行資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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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下)

第五章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七十條道路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及時向執(zhí)勤交警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因搶救受傷人員,現場發(fā)生變化的,應當標明位置。乘客、過往車輛駕駛員和行人應當給予協助。

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的,可以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解決損害賠償;如不立即離開現場,應及時向執(zhí)勤交警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如果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見證人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報告。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到現場,首先組織搶救傷者,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出于收集證據的需要,事故車輛可以扣留,但應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對當事人的身心狀況進行鑒定。結論應由鑒定人簽字。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查、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事實、原因和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第七十四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條醫(y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中的傷者,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延誤治療。事故涉及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救助費用;救助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事故發(fā)生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要求賠償。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將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損失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負責任。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車輛駛離道路的事故報告,應當參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六章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警察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培訓和考核。交通警察考試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zhí)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簡化辦理程序,做到公平、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整潔,舉止端莊,規(guī)范指揮。

第八十一條。依照本法發(fā)放許可證的費用和其他費用,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將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依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交警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zhí)法活動,由行政監(jiān)察機關依法監(jiān)督。

公安機關監(jiān)察部門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zhí)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zhí)法、違法違紀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或者變相出具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zhí)行,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及時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根據事實和本法有關規(guī)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情節(jié)輕微,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

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暫扣,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三個月暫扣五百元罰款;醉酒后駕駛、操縱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約束,直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2000元罰款。

一年內因前兩款規(guī)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載客人數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載客量20%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30%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客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直至消除違法狀態(tài)。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的。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規(guī)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責令立即離開。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將機動車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或者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用,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牽引方式不當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超過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收費標準收費的,多收的費用應當退還,并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未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檢驗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吊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標志或者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身攜帶駕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號牌、標志或者辦理相應手續(xù),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號牌、標志或者辦理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故意遮擋、污損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處罰。

第九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行駛證或者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由機動車扣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或者辦理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返還機動車。

第九十七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沒收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直至車輛按照規(guī)定投保,并按照最低責任限額處以應繳保險費一倍的罰款。

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機動車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以超過規(guī)定時速50%的速度行駛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規(guī)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改動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嚴重交通擁堵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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