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訴訟期間次債務人履行的效力
對次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期間向債務入主動履行的行為,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理由是:
(1)這一行為損害了代位權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實際上賦予了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優(yōu)先受償權,次債務人向債務人主動履行導致債權人無法優(yōu)先受償,無疑損害了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利益。
(2)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guī)定,次債務人既已預知債權人勝訴的后果將是債權人可直接受償,卻仍向債務人履行,往往存有逃避訴訟、規(guī)避法律的惡意,而且在實踐中次債務人是否真的向債務人作了履行,該履行有無瑕疵,法院也難以查明。
(3)認定有效將打擊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次債務人向債務人私自履行后,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后果:債務人收回債權后轉移資產或先行清償其他債權(如與自己關系好的債權人),致使主張代位權的債權人耗費了大量時間、精力和費用,其債權卻不能得到清償,而其他未付出代價的債權人卻可以坐享其成,這無疑會影響代位權人的積極性。
(4)認定有效也違肯訴訟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一旦允許次債務人私自向債務人履行債務,進而終結案件審理,則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進行取決于次債務人和債務人的意志,債權人對其發(fā)動的訴訟程序究竟能進展到哪一階段卻不能左右,甚至不能預測,這種結果會打擊當事人通過訴訟尋求保護的信心,嚴重弱化訴訟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承認次債務人主動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能夠產生終結代位權訴訟的效力,則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之內時,會引起管轄權的變動,受理代位權訴訟案件的法院終結訴訟后,債權人還要到債務人處去起訴債務人,這既給代位權人帶來嚴重不便,違背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原則,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違背訴訟節(jié)約的原則。
應當明確的是,人民法院在受理代位權訴訟后,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保全的規(guī)定,應債權人的請求或依職權裁定禁止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在訴訟期間要求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須告知法院或債權人,法院可通過提存等方式保全該債權。次債務人在沒有征得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其履行債務前,負有忍受義務。如次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提起代位權訴訟,仍擅自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造成債權人損失的,次債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理解次債務人“明知”的主觀惡意,可從兩種情形人手:凡債權人明確告知次債務人其已經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或者法院已經將代位權訴訟的應訴材料送達了次債務人之后,次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的,均應推定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主觀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