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孩子的撫養(yǎng)權可改嗎? 離婚后孩子可以更改撫養(yǎng)權嗎?
2024-04-05
更新時間:2024-04-05 07:36:44作者:佚名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與所處理的事務有利害關系,為保證實體處理結果和程序進展的公正性,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請求,有權機關依法終止其職務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種法律制度。
行政回避是行政程序法上的基本制度。它作為一項保障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為人們所關注,是因為能滿足人們要求受到公平對待那種與生俱來的期待。行政回避作為一個法律制度應當由回避緣由、范圍、程序和限制組成。中國行政回避立法不統(tǒng)一的問題必須通過行政程序法加以規(guī)范,而行政回避實際效果不理想的問題,則需要通過進一步完善相應的行政法律制度來解決。
1.回避不能崩潰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這一限制意味著行政回避不能使行政機關系統(tǒng)內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無法對案件行使管轄權。這一規(guī)定基于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之原則。因這一規(guī)定可能導致個人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其實用必須受到嚴格限制。
2.行政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請。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回避是一項程序權利,這項程序權利的行使有嚴格的時間限制。事后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情況可能是:
(1)事先知道回避情況存在,事后因不滿成果而提出回避申請。這種情況應視為其放棄申請權。因為,為了確保程序的有效進行,當事人有任務隨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無效程序的開端。知道回避情況的存在而不提出異議,只能闡明當事人心懷不良動機,法律不能使人出于不良動機而獲利。
(2)回避情況事后才知道,當事人因此而提出回避申請。對于這種情況,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沒有告訴回避申請權的,可以作為程序違法的理由在行政接濟程序中提出來。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經告訴回避申請權的,則可以視為當事人放棄回避申請的權利。
3.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下做出的行政行動的效率。回避本身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工作可能作偏私的決定,因此,這并不意味著存有偏私情況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必定不公平。
在行政回避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中,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沒有告知回避申請權的,可以作為程序違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來。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經告知回避申請權的,則可以視為當事人放棄回避申請的權利。